(2009)甬奉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康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康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月利率2.5%,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至,被告蒋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周某某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按本金10万元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律师费5000元。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康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两组证据:1.借条、借款协议书及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风险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康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月利率2.5%,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康某某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康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康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康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条、借款协议及风险告知书等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康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同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康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理书 记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