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伙同罗青田(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北新村9幢301室,采用插片入户的方式窃得张芳的东芝M85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44元。2、2009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伙同罗青田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村青龙庄北32号二楼,采用踹门入户的方式窃得邵丹的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50元。3、2009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伙同罗青田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146号楼(教工楼)2梯301室,由被告人郭某望风,罗青田入户实施盗窃,窃得卫会山家的一台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09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伙同罗青田至嘉善县魏塘镇嘉善大道西塘旅行社门口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徐敏琴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会山、张芳、邵丹、徐敏琴的陈述;证人罗青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8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吴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