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应某某、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应某某,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5号原告:陆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翁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翁某个人投资开办的宁波市鄞州集士港新银采石场的银行存款61000元。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7年7、8月份,被告应某某为购买汽车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来还了一部分,剩余9万元由于当时被告应某某还不出,就于2008年5月20日写了份9万元的借条,约定在2008年6月底前归还4万元,余款5万元分六个月还清等,但被告应某某此后仍未按约还款。200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应某某催讨该借款时,被告应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翁某作担保。但被告应某某至今尚有借款6万元未归还,被告翁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61000元,并由被告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应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该款在2008年6月底前归还4万元,余款5万元分六个月还清等内容。2.被告应某某、翁某于2008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的借款6万元,被告应某某计划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被告翁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予以签名。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出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认定;分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该证据载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立即归还剩余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某某双方约定的借款最后归还期限即2009年11月底前直至如今仍未归怀,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其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应予以调整。被告翁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应某某未尽还款义务时,应当与被告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应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769元,合计60769元,该款由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财产保全费630元,合计诉讼费1293元,由原告负担3元,两被告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戴 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