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0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杨某与杨某某、吴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杨某,杨某某,吴甲,浙江××地××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市篁××路××号。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杨某某。被告吴甲。被告浙江××地××司。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杨某某、吴甲、浙江××地××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吴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杨某某、吴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吴甲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5.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之和9644.9元,按月计息,共60期;被告杨某某、吴甲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花园××区××单××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浙江××地××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9万元借款,并于2007年4月16日办妥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累计11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2007年681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2749.82元及利息14577.15元(暂算至200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杨某某、吴甲抵押的位于义乌市××花园××区××单××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地××司对被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吴甲、浙江××地××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杨某某、吴甲于2005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2007年681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结算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累计达11期,被告浙江××地××司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浙江××地××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2749.82元和支付利罚息并由被告浙江××地××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吴甲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花园××区××单××室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合法齐全,抵押物又经依法登记,故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某某、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和被告浙江××地××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2749.82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地××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杨某某、吴甲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花园××区××单××室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