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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叶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叶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3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层。代表人:宋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天××号(和邦大厦)。代表人:宋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俞甲。原告叶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2008年5月8日晚上10时许,俞乙驾驶浙b/×××××号轿车从鄞州邱隘派出所驶往浅水湾方向,行驶至青年路处时超越前方骑电瓶车的原告,原告为避让该车,与前方由苟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又与俞乙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某市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经由俞乙支付。后于2008年8月10日再次入住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6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华泰××公司、渤海××公司分别系浙b/×××××号二轮摩托车、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原告医疗费19772元(不包括俞乙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2000元、拐杖费19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按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予以赔偿,对原告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瓶车修理费、停车费48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合计赔偿金额为140338元。被告华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及其苟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向其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害后果不属实。由于苟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有关规定,其不应对苟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及其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及其浙b/×××××号轿车向其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原告主张的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其他具体的损害后果,现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原告电瓶车受损及其被告华泰××公司、渤海××公司分别系浙b/×××××号二轮摩托车、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等事实陈述一致,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苟某是否是无证驾驶;2、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具体损害后果。对争议的第1项事实,被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出具给苟某并由苟某签名的拒赔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苟某无证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相刮擦,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拒赔处理。对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原告及其被告渤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系由其打印,故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应当视为被告华泰××公司主张的事实,虽然苟某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予以签名确认,但苟某的签名确认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故苟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现证人苟某未出庭,原告及其被告渤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而被告华泰××公司未提交其它相应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因无其它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明力较低,据此,本院对被告华泰××公司主张的苟某无证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中的医疗费、营养费、拐杖费、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损害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卡1份、医药费票据若干张、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1份、鉴定书1份。主要载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受伤后,先后分别在鄞州人民医院、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其中在宁某市第六医院花去医疗费19772元,后期拆除内固定需费用6500元,需营养费约2000元等。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花去的医疗费19772元中,其中2190.29元的医疗费超出医保用药范畴,不应予以赔偿;被告渤海××公司还认为后续医疗费6500元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分析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因该项证据中明确载明:原告先后二次住院合计39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5元/天=975元;需营养费2000元,两被告对该部分损害后果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后续医疗费6500元,被告华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渤海××公司虽对该后续医疗费的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原告后续医疗费6500元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中载明的原告在第二次住院后花去的医疗费19772元,即使两被告关于某某的2190.29元的医疗费超出医保用药范畴的异议成立,但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损失也已经远远超出原告请求两被告按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故本案对两被告主张的原告其中的2190.29元的医疗费是否超出医保用药范畴不再进行确认。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中的误工费损失5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鉴定书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因伤误工合计18个月。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月收入3000元的相应证据,该证据1不足以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误工时间根据医学临床最长为120天。对此,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职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1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月收入3000元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前的月收入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78元/年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因两被告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按鉴定书中载明的18个月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3167元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中的护理费94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丘爱君收取原告2008年8月10日到24日的护理费135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按鉴定书载明的伤后护理时间共计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3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余5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时间、护理人员予以确定。现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3个月,而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丘爱君的相关身份证明,也未提交其它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据及其该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按两被告认可的住院期间3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余5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480元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健康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虽然两被告认为过高,但明显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中的残疾赔偿金50608元,两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50608元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中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交通费损失按两被告认可的500元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中的鉴定费1800元及其财产损失4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其停车费票据,主要载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440元,因停放车辆花去停车费4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1800元及其财产损失48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晚上10时许,俞乙驾驶浙b/×××××号轿车(向被告渤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从鄞州邱隘派出所驶往浅水湾方向,行驶至青年路处时超越前方骑电瓶车的原告,原告为避让该车,与前方由苟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华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发生刮擦后,又与俞乙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某市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原告在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经由俞乙支付。后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再次入住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1977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拐杖费)190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43167元、护理费损失3480元。另原告将来因拆除内固定尚需后需医疗费约6500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电瓶车停放花去停车费40元,因修理花去修理费440元。后因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俞乙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超越前方骑电瓶车的原告时,原告为避让该车,与前方由苟竞雄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又与俞乙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华泰××公司、渤海××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苟某系无证驾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立法精神是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进行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以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故本院对被告华泰××公司以苟某系无证驾驶为由对其一点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中,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必要的后期医疗费,即使被告华泰××公司、渤海××公司抗辩的原告花去的医疗费19772元中,其中的2190.29元的医疗费超出医保用药范畴的异议成立,但包括原告在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已经由俞乙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及其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内,已经远远超出两被告各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需治疗费按医疗费用限额合计20000元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部分不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按本院确认的相应金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共同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3167元、护理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40元、停车费40元,共计1214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7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分别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戴 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