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军与贾治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贾治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委托代理人:姚金海。被告:贾治法。原告张军与被告贾治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海,被告贾治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起诉称,原、被告同住在安吉县良朋镇西亩村上摆摊卖水果。2009年6月18日下午,因原告将面包车暂停于被告的水果摊前,被告遂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手殴打原告面部并搓原告颈部,致使原告皮外伤并门牙松动不能保留而被拔除。因此事,原告花费了医疗费788.8元,并因治疗以及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而误工15日,误工损失为948.9元。另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及营养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人身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7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治法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牙齿原来就是假牙;2.是原告将车停在被告水果摊前闹事,也是原告先打的;3.原告的误工费在医院时同意承担,出院后原告天天在做生意,不存在误工,医疗费用也有异议。原告张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二、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200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被告对纠纷承担全部责任;3.因该案,原告为配合公安调查误工一天的事实;证据三、安吉县良朋镇西亩卫生院、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三份及证据四、安吉县良朋镇西亩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多次就诊的事实;2.原告的门牙因被告殴打而被拔掉;3.原告被殴打后受伤需休息一个星期的事实;4.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种牙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花费医药费共计788.8元的事实。被告贾治法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质证无异议;证据四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原告的牙本身就是假牙,不是被打掉的,原告诉称因打伤休息七天不是事实;证据五质证认为,该医疗费其中有些药是治疗胃病的,有虚假成份。本院通过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当事人辩论及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四、安吉县西亩卫生院的证明两份,其中证明原告的牙无法保留,需拔除普通处方笺,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七天,结合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张军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的程度,且该证明也是建议原告休息,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殴打后,原告并未达到必须休息的程度,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五份,其中2009年7月12日、2009年7月25日,原告分别在安吉县西亩卫生院开具了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和西沙比利片,共计75.6元,但该药主治适应症均是有关胃病方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14.55元。被告贾治法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本案事如下:原、被告同住在安吉县良朋镇西亩村上摆摊卖水果。2009年6月18日下午,因原告将车停至被告水果摊前,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脸部并搓原告颈部,经安吉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因该事件,被告被安吉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事后原告为治伤和种牙共支付医疗费用714.5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且在同一街道做水果生意,相隔大约10米,理应互帮互助,和气生财,但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对事件的后果均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殴打原告脸部并搓原告颈部,致使原告受伤,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同时,因原被告均做水果生意且相距甚近,将车子停至被告水果摊前而发生争执,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负担事件的70%的责任,原告负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支付误工费15天,共计948元,本院认为,经安吉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且良朋镇西亩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也是建议休息七天,考虑本案原告就诊和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以4天为宜,误工费为248元(62元×4天=24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62.55元,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3元(962元×70%=673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牙齿本来就是假牙,原告先打被告的,同时,被告自该事件后天天在生意,不存在误工,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辩称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治法支付原告张军人身损害赔偿款6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军负担20元(已预交),被告贾治法负担5元,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