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蒋志明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蒋志明。委托代理人:沈炳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法定代表人:马炬明。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原告蒋志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炳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2日因腰部酸痛至被告处就诊,被确诊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要求原告住院手术。原告于当日预交7000元后住进被告医院,并于2月6日实施手术,2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腰部胀痛,不能干活,且伤口红肿,靠消炎药和止痛片维持。直至2009年7月,伤口恶化、流脓,原告到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虞医院)就诊,经X光拍摄,发现原切口有异物,该院要求原告住院手术。原告于7月17日入住该院,并于7月20日进行手术,手术过程中发现原切口内留有纱布一块、尼龙线1根,该院立即将此事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派人前来手术,被告当即派员过来手术,取出了纱布一块、尼龙线一根,手术时间长达8小时。手术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8天。综上,由于被告在第一次手术过程中的失误,造成了医疗事故,导致原告5年多时间不能工作,在肉体上造成重大痛苦,且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医疗事故赔偿条例》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0.15元、误工费137564元、护理费13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脱离事实情况,与事实不符。2004年2月2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入住被告处,并于2月6日被实施腰椎间盘切除手术。2月14日原告病情好转,切口愈合良好,局部无红肿,自行要求出院。在出院医嘱中,被告告知其“定期复查(3月),不适随诊”。而2009年7月,原告才因不适去上虞医院就诊,距被告给原告的手术长达5年半时间。因此,即使被告存在异物残留,也未造成原告严重的身体不适,未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及工作。原告的不适症状是被告手术后5年半后发生的,原告去上虞医院治疗后已经痊愈,没有任何损害后果。2、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医疗费:原告所提上虞医院医疗费中,自费部分是4793.24元,因为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误工费:首先,原告不可能仅仅因为一小块纱布和一小根线头就严重到缺乏劳动能力不能工作;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2004年2月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近5年半产生的误工损失;即使存在误工,与被告有关的也仅是原告在上虞医院就诊时所花时间即2009年7月17日起至8月3日止的18天时间。因此原告提出的巨额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了该笔费用,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入住上虞医院共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收费票据1页,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是在被告医院进行。2.被告医院病历10页,用以证明第一次手术情况。3.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页,用以证明第二次手术费用。4.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页,用以证明第一次手术出了医疗事故。5.2004至2008年杭州市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发布通知5页,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6.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后不能工作。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也没有主张,且是原告治疗疾病的费用,不是损失。对证据2,第7页出院医嘱中要求“定期复查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在手术后5年半的时间里没有随诊,说明不存在影响生活和工作的情形。对证据3,总的金额是7340.15元,但原告参加农村医疗保险,个人实际支付的是4793.24元,农村合作医疗中有补偿的金额2549元。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定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机关应该是医疗机构和有权的鉴定机构,村委会没有证明的权力,且其中描述的是不能参加体力劳动,即使是不能参加体力劳动,也不等于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应当提供有权证明机构出具的无法工作的证明,证明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原告在5年半内一次都没有去就诊过,这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是因为没有太大影响,所以没有去就诊。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医疗过程,原被告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医疗行为无违法或不当之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件,但出具单位均非确定原告因病休息时间或有无劳动能力的有权机构,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杭州医鉴(2010)0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损害后果是手术部位的溃烂以及需要再次手术,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责任是对手术部位溃烂进行取异物,没有其他的后果。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2月2日,原告因腰部酸痛伴右下肢一年余前往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2月6日,被告对原告行L4/5右侧开创减压髓核摘除术,手术过程中,在原告手术区域内遗留纱布一块。2月14日,原告出院。2009年7月17日,原告以腰骶部手术六年,伴肿物、流脓半年,入住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背部感染伴异物、背部黄色纤维瘤。7月20日,该院对原告行脊柱部扩创取异物术,术中发现有一纱块组织,遂暂停手术,通知被告专家亲临手术,并完整取出纱块一条。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背部感染伴异物。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被告第一次对原告实施手术的过程中存在过失,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手术的过程中,医疗护理清点不规范,以致将纱布遗留在原告手术区域内,造成原告创口局部溃烂及需要再次手术,存在过失。经鉴定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被告应当对因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第一,原告主张医疗费7340.15元。因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其中由原告个人支出的部分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101.04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中的4101.04元。第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375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虞医院出院记录,原告自2009年7月17日前半年起伴肿物、流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在腰骶部位存在此种伤情确系无法正常工作,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2009年7月17日入院前一年内存在误工具有合理性,此外,2009年7月17日至8月3日住院治疗期间亦属于原告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则误工费应以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090元为标准,计24682元(23090元+23090元÷12月÷21.75天×18天)。第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393.0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的护工报酬标准,计算18天,计900元。第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该主张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在手术中将纱布遗留在原告体内长达5年半之久,且自2009年起伴肿物、流脓半年,通过第二次手术取出,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确已因此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赔偿蒋志明医疗费4101.04元、误工费2468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赔偿蒋志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40223.0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蒋志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蒋志明负担57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负担13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