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甲、马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甲,马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2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马甲。被告:马乙。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马甲、马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安独任审判。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马甲、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借款人马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俩被告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至今仍未还款,俩被告也没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10日借款人马丙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马甲、马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甲、马乙答辩称:借款人马丙已经归还了原告150000元,仅欠原告150000元,其余借款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据其主张,提供由原告王某某签字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11日借款人马丙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收条是另外写的,不是归还本案所涉的300000元的钱。本院认为,虽然该收条系原告王某某向债务人马丙出具,但马丙既然将收条交予被告,视为债务人通知被告其已归还原告15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0日借款人马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俩被告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11日债务人马丙归还原告150000元,并由原告向债务人出具收条一份。之后,债务人未归还剩余借款,俩被告亦未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甲、马乙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债务人马丙未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即被告马甲、马乙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俩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丙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债务人已经归还的部分应予扣除。俩被告辩称债务人已经归还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甲、马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担保款150000元。二、被告马甲、马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1650元,原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安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陈薇(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