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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与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南汇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钱志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钟海滨,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徐祯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为与被上诉人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委托代理人钟海滨和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因其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度检验,已于2002年7月5日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于1999年成立,其投资者之一为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作为被合并方,合并后进行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承继。2009年3月,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即本案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2000年、2001年期间,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同时与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1年1月20日至2001年6月8日,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供应铜丝,共计款项2295132.55元。交货单上由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签收,交货单上收货单位均注明为海盐新光厂,其中2001年1月20日的送货单注明送货单号码为0003123,货款金额为69509元,送货单由徐祯林、王爱芹签收。2001年1月20日(不包括当日)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收到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及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收据上写为海盐新光拉丝厂)支付的货款及以废铜折价抵款共计2123892.88元,其中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是大部分以转帐方式支付货款,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大部分则以现金或以货抵款的形式支付货款。2001年1月20日,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转帐形式支付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货款100000元。同日,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经办人钱传林收取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06461.88元,并出具收据1份,收据写明今收到海盐新光货款206461.88元,今送货单3123、货款未结,金额为69509元,由徐祯林、王爱芹签字。另查明,2001年1月20日前,双方就曾发生过业务往来。2000年12月间,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曾开具给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发票3份,金额分别为99999元、100020元、50000元,共计250019元。同期间,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收到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货款及废铜丝款共计225080.10元。2008年1月5日,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委托律师向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货款。再查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因财产保全需要,在2001年8月23日对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祯林作了调查,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尚欠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货款70000多元。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于原审起诉称,2001年1月20日前,双方发生过买卖业务往来。2001年1月20日始,双方之间又建立铜丝买卖业务关系。出于对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的信任,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均以赊账的形式向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供货。截止2001年8月7日,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共向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购买2295132.55元的铜丝。在此期间,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以支付货币或反销废铜折价款的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2001年8月7日,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企业的实际经营者钱传林被刑事拘留,双方的业务往来随即停止,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企业也因此陷入瘫痪,从此双方未再往来,也未对帐目进行核对。2007年7月6日,钱传林刑满释放后的第二天就代表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与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联系,要求与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核对帐目,但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称其所欠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的货款已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扣划,并拒绝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核对帐目。2007年7月30日,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委托律师调取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的有关卷宗材料,得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仅向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对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未清偿的货款予以扣划,且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询问时,隐瞒了未结算货款实际金额的有关事实。嗣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曾多次通过朋友关系与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交涉,希望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能核对帐目,并支付所余货款,但遭到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拒绝。无奈之下,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于2008年1月5日委托律师向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向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然而,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仍置之不理。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提出清偿债务请求间隔六年,在这六年的期间,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的实际经营者钱传林正在服刑,且双方既未曾就余款进行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一直视双方未作清算的余款为经济交往中的正常剩余款。直至钱传林刑满释放,向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主张清偿债务遭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拒绝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诉至原审要求判令:(1)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债务171239.67元;(2)由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于原审答辩称,据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向工商局查询,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的企业工商登记是吊销已注销,因此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已不具备主体资格。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与本案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之间的债权发生在2001年8月,而且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在2002年6月就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并注销。因此双方之间即使有债务,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在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诉称的发生业务期间,已支付货款2430354.76元,已超过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主张的业务总款,所以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不欠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货款,还多付了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货款。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在双方业务交往中,欠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9万元未清,因此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要求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赔偿给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认为: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与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成立。虽然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与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法人资格的单位,但从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发生买卖关系的总体情况来看,嘉兴市南汇铜材厂送货时开具的送货单抬头均为海盐新光厂,而部分货物销售发票则交付给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对于货款则由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同时支付,因此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一体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对该事实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并不持异议。而且,事后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被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承继,两者合二为一。因此,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应与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一并结算货款。对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在2001年1月20日至2001年6月8日间供应货物计款2295132.55元及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在2001年1月20日后付款2123892.88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结欠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的货款数额,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对2001年1月20日两笔货款100000元和206461.88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对此原审认为,本案中,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起诉主要解决的是2001年1月20日后双方业务结算问题,故在此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首先关于2001年1月20日两笔货款100000元和206461.88元是否是同一笔的问题,原审对此认为,从付款方式来讲,一笔是汇款,一笔是现金,从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来看,付款申请人为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而现金收据上写明收到的是海盐新光的货款,故单从字面意思理解,该两笔款项为不同付款人所支付,又从之后的收款情况来分析,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在支付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货款,收款人在收款时对收取款项的性质都作明确的界定,或现金、或汇票、或废铜折价款、或第三人的汇票。但收款人在收据中未明确写明收到的206461.88元中包括了汇票10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为不同的货款。其次,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经办人钱传林在2001年1月20日出具206461.88元的收据时,收据中明确写明该款项为货款,而非预付款,因此可以排除款项为预付款的可能性,又收据写明收款当天所送货物货款没有结算,故按一般理解,付款人在当天所付款项为前期业务所欠款项,与之后业务没有关联。关于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在当天所支付的款项100000元的问题,该款项通过转帐支付,在支付时未作预付款或与之后业务无关的备注,之后双方也没有对该款项作特别声明,而当天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因此对该款项是否是支付前期欠款或为支付当天所供货物货款难以作出认定。但综观双方的举证情况来分析,首先,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经办人钱传林在明知当天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转帐支付嘉兴市南汇铜材厂100000元的情况下,其在出具给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收据的同时,应当意识到应该明确100000元汇款的用途,或在收据中一并注明,但其并未声明该100000元系用于支付前欠款,与今后无关,致使款项支付不明。而且,2001年1月20日,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经办人在收取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06461.88元时,特别加注了该款项与当天的送货无关,故双方的行为似有对之前业务进行小结的意思。另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在当天申请出票,但并不意味着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收款行为已完成,尚需由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兑付成功后才能确认收款人收取了该款项。由此可见,该100000元是否结算在之前货款中尚不得而知。其次,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对于2001年1月20日前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不能穷尽举证,致使不能反映双方业务的真实情况。从而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举证所示明的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数额小于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故难以作出该100000元系支付前欠款的结论;再者,在双方业务发生结束后,秀洲区人民法院对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祯林作调查笔录时,徐祯林自认结欠款项为70000余元,而从双方的现有举证情况来看,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的欠款数额暗合了该100000元系支付之后的业务往来,故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对处理该100000元更具优势,原审更侧重于认定该100000元系用于支付之后双方所发生业务的款项。若原审对该100000元作出处理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尚有证据证实2001年1月20日前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结欠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货款100000元,则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可另案处理。关于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是否多支付货款的问题,一则在2001年1月20日,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尚在支付前欠款,故在2001年1月20日前一般不存在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多支付货款的情况,二则,双方业务结束后,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自认尚欠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货款。因此,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抗辩称多支付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01年1月20日至6月8日间,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供应货物计款2295132.55元,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为2223892.88元,故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尚结欠的货款为71239.67元,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对该部分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业务往来发生在2001年6月之前,且双方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1年至2008年期间,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没有主张过权利,当然也谈不上权利被侵犯,而2008年1月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向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提出的未向其开具发票而致的损失,一则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对此予以否认,二则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另关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的诉讼主体资格,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故其主体资格仍存续,因此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并未丧失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货款71239.67元;二、驳回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负担2144元,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581元。原审宣判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将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的10万元认定为转帐支付,并认定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在当天申请出票,并不意味着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收款行为已完成,显然是错误的。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认为,振林工贸有限公司不是以转帐形式,而是以汇票形式支付的10万元货款。且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提出汇票申请书时即取得了银行出具的汇票。由于汇票是银行汇票,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收到汇票就等于收到钱款,因此,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收到汇票时就意味着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的收款行为完成。对2001年1月20日收据所载206416.88元和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提供的100000元金额的汇票申请书。原审以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未明确写明收到的206461.88元中包括了汇票100000元,而认定该两笔款项为不同的货款。对此,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认为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收据所具的时间是2001年1月20日晚,从收据出具的时间可以客观反映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是在收到100000元汇票后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反映当天所送货物的货款69509元未结,以此完全可以证明,206416.88元中包括了100000元的汇票。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239.67元。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答辩称:案争议的是2001年1月20日当天两笔的货款,一笔是汇款,一笔收据,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认为是两者是不相干的,100000元汇票是不包括在对账单之中的。收据是收取现金而出具的,作为收款一方,对于现金是出具收据的,汇款是不约定出具收据的,收款中如包括汇票,一般说是需要特别提示,显然100000元汇票是不包括在收据之内的,如果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认为100000元是支付之前的货款,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的工商登记已经注销,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请求二审驳回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供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因其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度检验,已于2002年7月5日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于1999年成立,其投资者之一为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作为被合并方,合并后进行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承继。2009年3月,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2000年、2001年期间,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同时与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1年1月20日至2001年6月8日,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供应铜丝,共计款项2295132.55元。交货单上由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签收,交货单上收货单位均注明为海盐新光厂,其中2001年1月20日的送货单注明送货单号码为0003123,货款金额为69509元,送货单由徐祯林、王爱芹签收。2001年1月20日,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通过交付汇票形式支付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货款100000元。同日,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经办人钱传林向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份,写明今收到海盐新光货款206461.88元,今送货单3123、货款未结,金额为69509元,由徐祯林、王爱芹签字。2001年1月20日(不包括当日的100000元汇票)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收到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及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收据上写为海盐新光拉丝厂)支付的货款及以废铜折价抵款共计2123892.88元,其中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收到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的汇票或支票后,均会出具收条,并注明收到的是汇票或支票,在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收到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现金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亦会出具相应的现金收条。2001年1月20日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共向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交付了2295132.55元的货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1年1月20日之后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的付款数额为2123892.88元(不包括当日的100000元汇票)和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的供货数量为2295132.55元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为2001年1月20日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进行对账时双方有无把2001年1月20日的100000元汇票计算在内,即在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时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有无收到该100000元汇票。对此,本院认为,在收据中并没说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收取的206461.88元货款是现金还是汇票,故本院只能以双方在业务中留存的证据及通常的交易习惯来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首先,就本案争议的100000元汇票而言,银行在收到汇票申请人的汇票申请书后即时就会开具汇票,而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出具的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20日晚”,说明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0日白天取到了100000元汇票后才于当日晚上双方进行了对账,即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出具收据时其业已收到该100000元汇票,据此双方于2001年1月20日对账之时已经把该100000元汇票一并计算在内在情理之中。本案关键的是,在案证据显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每收到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一张汇票或支票后,均会出具收条,并注明收到的是汇票或支票;在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收到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现金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亦会出具相应的现金收条。而针对本案争议的100000元汇票,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应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出具的注明收到汇票的收条。在2001年1月20日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向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写明的是收到货款206461.88元,既未注明是现金又未明确是汇票,如若如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所称该206461.88元全部是现金,则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应注明是收到现金,并且就100000元汇票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应另行出具收条给对方,但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该收条。故就争议的收条,在未明确款项类型的情况下,嘉兴市南汇铜材厂收到的206461.88元货款理解为由现金和汇票混合组成比较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最后,从通常的交易习惯来说,除非特别约定一般买卖均为先交货后付款并不会存在预付款的情况。2001年1月20日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付清了之前的货款,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仅结欠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于当日交付的货物款项69509元,若2001年1月20日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除支付了206461.88元货款之外又另外以汇票的形式支付了嘉兴市南汇铜材厂100000元,则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扣除嘉兴市南汇铜材厂于当日交付的货物款项69509元之外又多支付了嘉兴市南汇铜材厂30491元,这和通常的交易习惯并不相符。综上以上三点,原审认定2001年1月20日支付的206461.88元货款并未包括该100000元汇票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应还结欠嘉兴市南汇铜材厂171239.67元货款。至于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的诉讼主体问题,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称嘉兴市南汇铜材厂的工商登记已经注销,不能作为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涉及企业被吊销、注销主体资格后清算案件的司法实践,涉及企业经营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或者消灭,但仍将其拟制为清算法人。法人不经清算不得灭亡,即使行政监管部门注销了该企业法人资格,但因企业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得到清算,有关债权人的民事权利没有得到相应的保护,所以拟制该民事主体仍可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民事活动,嘉兴市南汇铜材厂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向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二、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市南汇铜材厂货款171239.6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6025元,均由海盐誉丰铜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春审判员  章能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朱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