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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222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20-04-14

案件名称

韩铁荣与金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铁荣;金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2222民初314号原告韩铁荣,女,1974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被告金福玉,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人,林场职工。原告韩铁荣与被告金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玉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7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到期后被告未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00元及利息。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14年7月27日4700元欠据一枚。主张证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着急用钱向原告借款本金4700元,约定月息2%,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处是被告本人签字、画押。被告未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从原告借款4700元,约定月息2%,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元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利息2%,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福玉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福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铁荣借款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金福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晓 灵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包乌日韩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