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11日被告史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借条1份,虽未经被告史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1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史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史某某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朱某某诉请被告史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俭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傅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