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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励某与金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77号原告: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励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开始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婚后不久,被告迷上赌博,经常找各种借口外出,不听原告的劝阻。每次争吵,被告要么以死相逼,要么以离家出走相威胁,原告为此筋疲力尽、心力憔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金某甲答辩称:被告母亲系残疾人,父亲病倒在床上,被告既没有赌博的心思,也没有经济能力,原告诉称被告沉迷赌博的诉称不事实。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农历正月始,双方为琐事常有争吵,但经亲友劝说,夫妻均能和好。2010年1月16日,原告在争吵后住回娘家。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案经调解,原、被告对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建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时间虽然较短,但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女儿金某乙。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解,多从子女及家庭利益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励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