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王某某等与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黄甲,王某某,黄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楼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为与三被上诉人黄甲、王某某、黄乙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民初字第12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广厦××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但事实是黄甲、王某某、黄乙承建了长兴金水苑安居工程ⅱ标段项目的部分工程并提供相应的建筑材料,而广厦××的此项目经理胡某某亦与该三人签有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其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长兴县,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据此,广厦××提出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广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厦××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和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未审即定性本案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属错误,因为涉案材料并无可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的情况。二、如按上述本案的定性,原审法院已无实体审理的必要。三被上诉人黄甲、王某某、黄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务合同纠纷关系,原审法院对此管辖并无不当。首先,《合同法》第二条对合同的定义规定,合同系民事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黄甲等三原告诉请广厦××给付其28.5万元欠款所持的主要依据《协议书》和《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看,该债权系三原告因当年就各自提供用于涉诉工程的建筑材料后,与施工方广厦××该项目管理负责人胡某某经协商以书面协议形式所确立的债务欠款。而以该债务欠款所设立的协议书中权利义务的主体和标的审视,其具备了法定合同的各要件,债权债务的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依法可按一般债务来处理。原裁定认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与审查的事实不符。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鉴于具有合同性质的债务欠款协议书未约定债务人广厦××给付债权人黄甲等三原告28.5万元的具体交付的履行地点,因此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该履行地点以接受上述欠款的黄甲等三原告的住所地为其履行地。同时,还鉴于黄甲和王某某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长兴县,以及与上述欠款相关的广厦××与涉诉工程建设单位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湖州仲裁委员会已进行过仲裁裁决。因此,从法律和诉讼便利的角度,本案亦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广厦××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