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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海宁××纱线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海宁××纱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室。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张某。被告:海宁××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丝绸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纱线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伟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预转让协议)1份,并于2008年7月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预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海地合(2007)2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北侧、桃花港东侧地块中的1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6万元/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24000元。由于双方对合同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于2009年5月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2009年7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后,原告于12月2日收到被告发来的《没收定金及解除合同通某某》,单某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次日,原告收到了海宁市人民法院的准许被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迟延付款的违约情形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现被告单某解除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48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预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但原告以无效为由拒绝履行,并以起诉的方式明示违约。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后,原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预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以及双方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收据及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2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2009)嘉海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诉状是原告明示违约的证据,事实上双方对合同效力一直没有争议。4.(2009)嘉海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被告明确选择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并不影响本案被告撤诉后依法作出选择或决定。5.(2009)嘉海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该判决书同时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6.《没收定金及解除合同通某某》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发函给原告单某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7.(2009)嘉海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裁定书及快递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收到该裁定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8.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1份,证明被告以出让方式于2008年6月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涉诉土地出让合同项下投资项目原备案情况及延期后出让合同项下土建投资额。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预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预约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收据及中国农某某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收到原告支付的624000元定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海宁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某某、申请表、设备采购清单、准予延期备案通某某、工程施某某可证、催款通知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将施某某可证交付给原告后,于同月21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187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施某某可证并非双方约定的施某某可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的条件。5.原告致被告的函、被告的回复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以及被告催促原告履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是在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咨询,在被告知该土地尚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的。6.(2009)嘉海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以起诉方式明示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合同被确认有效的话,原告是愿意履行的,故原告起诉并非违约行为。7.海宁××纱线有限公司投入资金验证报告1份,证明截至2009年9月25日,被告对涉诉土地的开发建设投资已达到总投资的25%,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已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被告单某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8.(2009)嘉海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以及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尚在审理之中,哪一方违约法院并未作出认定。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和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资产评估事务所依规定的程序某某作出,在原告未举证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09)嘉海民初字第2022号案件中送达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双方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和19日签收了该案的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海宁市白领氏皮业有限公司签订预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凯悦纺织东侧1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每亩26万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后的5天内向被告支付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原告在取得施某某可证后的3天内支付总金额的60%。双方同时对费用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明确“本协议目前先予以签订,待按国家规定投资额达到25%时,再按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手续。”同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2008年7月14日,原告将624000元定金电汇给被告,被告于7月18日出具收据1份,确认其已收妥上述定金。2008年11月17日,被告按照预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可证。同月21日,被告催促原告支付约定的1872000元。次月16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认为双方签订的2份协议均为无效,提出不再履行上述协议,并请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定金624000元。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回函,指出双方签订的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再次促请原告支付1872000元。嗣后,原告既未支付上述款项,也未作答复。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并由被告及担保人连带返还定金62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0372.29元。因原告拒绝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1872000元并提起诉讼,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也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2009年10月10日,本院以(2009)嘉海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09年11月4日生效。2009年12月1日,本案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09)嘉海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了起诉。12月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没收定金及解除合同通某某。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函。之后,双方未就争议进行协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可证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1872000元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方认为,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受让土地的施某某可证,而被告交付的是其自己的施某某可证,因此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注意到,预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待甲方取得施某某可证后,由乙方在取得施某某可证后的3天内付总金额的60%”。从该条的字面理解,甲方取得的施某某可证应当是其自有土地的施某某可证,“由乙方取得”的真实意思应为甲方取得施某某可证后交给乙方。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甲方应将该土地过户到乙方在海宁新成立的公司,而新公司至今未成立,当然不可能申领施某某可证。再次,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当时其拟受让的土地不符合申领施某某可证的条件,客观上也不可能取得施某某可证。最后,在(2009)嘉海民初字第202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收到被告交付的施某某可证后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7日时原告支付1872000元的条件已成就,其未按照约定在2008年11月20日前支付该笔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上,在被告于11月21日和12月24日两次发函催告后,原告仍未付款。二、被告是否有权没收定金并解除合同。根据预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确定定金为总金额的20%,即6240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同时约定,“如单某违约,由违约一方给予另一方违约金壹佰贰拾万元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被告在撤回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后,有权没收定金。其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协议约定的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成就后,被告二次发函给原告催促其付款,均未果。2009年11月4日(2009)嘉海民初字第2022号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通知原告没收定金并解除合同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2元,减半收取8016元,由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初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周国鑫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