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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贺富翠与鲍惠国、陈爱妹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富翠,鲍惠国,陈爱妹,唐牡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贺富翠,女,193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寅,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惠国,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被告又系被告陈爱妹、唐牡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爱妹,女,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唐牡丹,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贺富翠与被告鲍惠国、陈爱妹、唐牡丹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寅及被告鲍惠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富翠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南路××号103室业主,长期居住于此。被告鲍惠国与被告陈爱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牡丹是其二人儿媳,三被告均居住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南路××号203室。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因三被告生活用水多次外溢、渗漏,造成原告住房卧室、厨房、卫生间、阳台等处出现墙体渗水、墙面发霉脱落,橱柜损坏、防盗窗损坏等财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态度恶劣,实在无法沟通。原告也曾多次向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反应情况,但被告不但不理睬、不修理,还故意在其阳台、浴室倒水,使得原告房间漏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南路××号103室业主;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居住地址;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生活用水多次外溢、渗漏,造成原告阳台积水、羊毛衫淋湿等事实;照片,拟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卧室、厨房、卫生间、阳台等处出现墙体渗水、墙面发霉脱落、橱柜损坏、防盗窗损坏等财产损失;发票,拟证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出钱300元让被告修复卫生间防水层。被告鲍惠国、陈爱妹、唐牡丹辩称:2007年10月,原告曾因被告房屋漏水一事起诉被告,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了1500元,并按照协议上的要求在卫生间铺设了防水层。2009年10月,被告修复了厨房水管。卫生间和厨房均不再漏水。后因被告在阳台用水不当,把原告的羊毛衫淋湿是事实,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羊毛衫的损失100元,厨房、阳台墙体修复费用损失800元,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多次上访和报110,已经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1)、(3)没有异议,对照片(2)、(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6)是以前拍的照片,厨房间已经没有漏水了,而照片(7)中的发霉情况是原先就有的,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房屋墙壁损坏的损失。本院经审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照片本身不足以说明损害的形成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当时做防水层的泥水和材料都是原告指定,且原告本人是在场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南路××号103室业主。被告鲍惠国、陈爱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牡丹系其二人儿媳,三被告居住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南路××号203室。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2007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北仑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住房楼层滴水、墙面受潮脱落、橱窗室内装饰物受损为由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或赔偿损失12000元。本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被告在使用房屋浴室过程中存在渗漏水至原告房屋内的情况,导致原告房屋内部分墙体(靠近卫生间旁边)出现霉变现象。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甬仑民一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行修理其屋内浴室,确保不再渗漏水至原告室内,并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该判决于2009年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被告修理了其卫生间且按照原告要求铺设了防水层,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500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尚未对其卧室、客厅等靠近卫生间的霉变墙体进行维修。后被告厨房水管破裂,导致原告厨房部分墙壁、橱柜霉变。2009年10月,被告修复了厨房水管,原告厨房墙体已经不再渗水。被告阳台没有设置下水道,在阳台东部有一小孔。2009年10月15日,因被告阳台用水不当,致使原告晾晒在阳台的羊毛衫被淋湿。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口头提出鉴定要求,并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南路××号103室房屋卧室的漏水痕迹形成时间以及修补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同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其厨房水管破裂未及时维修,造成原告厨房部分墙壁、橱柜霉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合理合法。被告阳台没有设置下水道,在阳台东部有一小孔,一旦用水外溢,易渗漏水至原告阳台,被告亦承认曾因用水不当造成原告晾晒的羊毛衫淋湿。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被告赔偿原告厨房墙体、橱柜及阳台墙体修复费用损失800元、羊毛衫淋湿损失1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问题,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被告应当自行封闭其阳台上的小孔,确保不再渗漏水至原告阳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2007年10月30日起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告卫生间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内靠近卫生间的墙体霉变,判决被告自行维修其卫生间并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该笔赔偿款,且已经维修其卫生间并铺设了防水层,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尚未对其卧室等靠近卫生间的霉变墙体进行维修,现原告再次主张卧室墙体损害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新的损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惠国、陈爱妹、唐牡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富翠厨房墙体、橱柜及阳台墙体霉变部分修复费用800元。二、被告鲍惠国、陈爱妹、唐牡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富翠羊毛衫淋湿损失1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鲍惠国、陈爱妹、唐牡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封闭其阳台东部的小孔,确保不再渗漏水至原告贺富翠的阳台。四、驳回原告贺富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34.5元,由被告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