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甲、王某某等与俞丙、俞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王某某,俞乙,俞某,俞丙,俞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471号原告:俞甲。原告:王某某。原告:俞乙。原告:俞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俞丙。被告:俞丁。原告俞甲、王某某、俞乙、俞某与被告俞丙、俞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俞戊、俞甲、俞丙、俞丁系同胞兄弟,2004年4月17日,四兄弟与母亲邵某某在梅墟街道××村村委会的调解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母亲邵某某的养老费用、护理费用及医疗费用由兄弟四人平均负担;母亲邵某某将村里分配给其的一间宅基地转让给兄弟四人,由兄弟四人共同平均出资建造房屋,该房屋的权利也由四兄弟平均分享;母亲邵某某去世后的一切费用由四兄弟平均负担,母亲的遗产也由四兄弟平均受益。协议签订后,四兄弟即按约向村里缴纳了相应的地基费,并共同出资建造了三层楼房一间,邵某某有关养老、医疗等费用也由四兄弟共同予以了负担。2004年10月4日,俞戊去世。俞戊与其配偶王某某共生育了俞乙、俞某两个子女。2006年2月,由四兄弟建造的房屋仍以邵某某的名义进行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2009年10月9日,邵某某去世。在办完邵某某丧事并处理邵某某遗产过程中,原告发现邵某某竟不顾协议约定的事实,又私下另立遗嘱一份,将由兄弟四人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擅自作了处分。四原告认为,原、被告与邵某某于2004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也由四兄弟共同出资建造,四兄弟各自可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邵某某的遗嘱属于擅自处分原告等享有的共同财产,该遗嘱无效。为此请求确认四原告对位于梅墟街道××该××楼房一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甬科集用(2006)第29-0031号]享有百分之五十的共有权。被告俞丙答辩称:现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因登记在其母亲邵某某名下,系其母亲邵某某的财产,邵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把该房屋的二分之一赠与给其,是其母亲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且该遗嘱还经过公证,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对其母亲遗嘱处分部分其他继承人无权要求分割,对其母亲未处分的其余二分之一,同意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告俞丁答辩称:现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系其等兄弟四人共同出资建造是实,但该房屋的地基是以母亲邵某某的名义取得,且该房屋的产权也登记在母亲邵某某名下,四兄弟出资是对母亲建房的赠与,故不能因为出资就认定该房屋系四兄弟共有。同时建房协议只承诺,房屋建成后在遇征地、拆迁的情况下,征地、拆迁的利益归四个儿子享受,并没有承诺建成后的房屋所有权归四个儿子所有。故母亲生前用立遗嘱的方式将该房屋中的二分之一赠与给被告俞丙,系其母亲对其自己财产的处分,且该遗嘱还经过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其没有异议;对母亲未处分的另一半,按理讲俞甲、俞丁有继承权,俞仲某某于2004年10月4日病故,其早于母亲邵某某去世,故其儿子、女儿有代位继承权,但王某某没有继承权。此外,由于四原告对邵某某的照料、护理没有尽到义务,且还有虐待行为,致邵某某过早去世,故依法应当取消原告方的继承权。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邵某某名义取得的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调解,由邵某某与其四个儿子就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赡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并按该协议约定由邵某某四个儿子共同出资建造,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邵某某名下的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属于邵某某,邵某某的遗嘱是否有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梅墟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及原、被告与邵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4月17日邵某某与其四个儿子经大池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签订了有关赡养及建房协议,约定了邵某某的赡养费用由其四个儿子共同承担,以邵某某名义取得的宅基地一间转让给其四个儿子,并由四个儿子共同出资建造房屋,享受权利的事实;(3)大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建房费用、收条等六份(共七页),用以证明原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建造了房屋,并履行了赡养邵某某义务的事实;(4)邵某某于2007年3月1日所立的遗嘱及(2007)××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邵某某以立遗嘱的方式将由兄弟四人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的二分之一处分给被告俞丙,另外二分之一未作处分的事实。但四原告认为,邵某某已经将建造该房屋的某某转让给其四个儿子,并由其四个儿子共同出资建造房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虽然仍登记在邵某某名下,但邵某某已经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邵某某无权再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邵某某所立的遗嘱无效。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现讼争的房屋系由原告俞甲、两被告及长兄俞戊兄弟四人共同平均出资建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兄弟四人共同出资是为母亲建造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系母亲邵某某所有,邵某某仍对该房屋有处分权,故邵某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且该遗嘱也非原告所称原告方系在办完邵某某丧事后才知道,而是在2008年4月份就已经知道了的,当时该遗嘱及公某某还由村民委员会以传真的方式告诉了原告俞甲。此外,由于原告方未尽赡养邵某某的义务,应当取消原告方对邵某某未作处分部分房屋的继承权。为此,被告俞丁提交以下证据:(1)自费寄养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邵某某在敬老院的费用由两被告支付的事实;(2)梅墟街道敬老院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04年4月17日起邵某某入住该敬老院后至2009年9月30日,原告方虽对邵某某支付过部分赡养费用,但一直无人去探望过邵某某;2008年4月,原告方知道母亲立遗嘱之事后,还去敬老院恶骂过邵某某。2009年9月30日,原告方又将邵某某接到公证处,因公证未成,原告方就将邵某某丢在敬老院的门口不管。又由于原告方未向敬老院交纳邵某某2009年9月17日后的赡养费,致该敬老院不再收邵某某入院的事实;(3)村长赵某某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未支付邵某某2009年3月17日以后生活费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车票、敬老院收款凭证、护理费单据等若干,用以证明2004年起至2009年邵某某去世,邵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近2万余元,均由被告俞丁支付,而原告方某某的事实;但被告俞丁又表示,其并不要求原告方承担该部分费用,仅证明原告方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5)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俞丁及其妻在敬老院陪护母亲邵某某的事实此外,被告俞丁又当庭提交了大池村党支书傅某某及村长赵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当时为原、被告之间对上述房屋问题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经双方协商,也经俞丙等人同意,把邵某某所立的遗嘱及(2007)××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向俞甲等人公开,并于2008年4月22日以传真的方式将该遗嘱及公某某传给俞甲看的事实。被告俞丁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及被告俞丙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邵某某于2004年4月17日入住敬老院起至2009年3月17日,邵某某的有关生活费等都是由原、被告共同平均承担,不存在近2万余元由被告俞丁支付的事实;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邵某某在敬老院的费用虽由两被告支付,但在办完邵某某丧事后,全部费用也已经由原、被告共同平均分摊。至于2009年9月17日后,邵某某的生活费按约应当由原告方支付是实,但由于邵某某私下处分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当时该纠纷村里还在调解中,故才未予支付。关于邵某某的遗嘱及公证问题,当时就是因为原告方听说了邵某某立遗嘱之事,就要求查看遗嘱和公某某,但看到的仍是复印件,至今还没有看到过该遗嘱和公某某的原件。被告俞丙对被告俞丁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俞丙也当庭向本院提交了鄞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及(2007)××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各1份,用以证明由其等兄弟四人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的某某是以其母亲邵某某的名义审批的事实以及邵某某于2007年3月1日将该房屋中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用遗嘱的方式处分给被告俞丙,并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的事实。被告俞丙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及被告俞丁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该房屋的某某虽以邵某某的名义审批,但邵某某已经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了俞甲等兄弟四人,该房屋也由俞甲等兄弟四人共同出资建造,该房屋应当为俞甲等兄弟四人共有,邵某某无权再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邵某某的遗嘱无效。被告俞丁则认为,该房屋的某某以邵某某的名义审批,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邵某某名下,该房屋应当属于邵某某所有,邵某某所立遗嘱还经过公证,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邵某某与其丈夫俞庚婚后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俞戊,次子俞甲,三子俞丙,四子俞丁,女儿俞己。现各子女均已成家。1983年3月,俞庚去世。2003年11月,邵某某经审批获得新增建设用地为5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2004年4月17日,邵某某与其四个儿子在大池村村民委员会有关干部的调解下,母子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邵某某去梅墟福利院(即敬老院)养老,邵某某在福利院的生活、医疗等一切费用除邵某某本人支付200元外,其余均由四个儿子平均负担。邵某某将大池村分配给其建房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其四个儿子建造房屋,四个儿子平均负担该房屋的建造费用,以后该房屋的拆迁或征用等收益也由四个儿子平均享受。若四个儿子中任何一人不愿出资或未在村规定时间内出资完成某某房屋,视作自动放弃,以后该房屋的拆迁或征用等收益由出资人平均享受。邵某某去世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四个儿子平均负担,邵某某的所有遗产也由四个儿子平均受益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邵某某即按约去了梅墟福利院生活,四个儿子也按约为邵某某支付了有关费用。同时,四个儿子又按约平均出资在邵某某批得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三层(实为四层)的楼房一间。房屋建成后,四兄弟对该房屋的内部作了划分,并分别由各自负责管理使用。2006年2月28日,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以邵某某的名义进行了登记。2007年3月1日,邵某某立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处分给被告俞丙继承。同时邵某某还将该遗嘱在宁波市江东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08年4月,原告方获知了邵某某又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的情况后,致原、被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俞戊、王某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俞乙、俞某两子女。2004年10月4日,俞戊去世。2009年10月9日,邵某某去世。本院认为,邵某某与其四个儿子经村民委员会的调解,就邵某某的赡养、宅基地转让等有关事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邵某某在取得宅基地以后,又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四个儿子,并由其四个儿子平均承担其赡养费用,平均出资建造房屋。但事实上当时该四个儿子均已成家,以四个儿子名义承担的邵某某的赡养费和建造房屋的出资,均系该四个儿子的家庭财产,故该房屋应为邵某某四个儿子之家庭共有。由于该宅基地的转让发生在家族内部,故该协议虽未对宅基地的转让费用加以明确,但实际上该宅基地的转让仍是以四个儿子平均承担出让人的赡养费为对价。至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邵某某名下,也并无不当。因为该房屋的某某是以邵某某名义审批后取得,故对该宅基地的首次登记,必须仍以邵某某的名义进行。但邵某某在办理了该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后,应当协助其四个儿子继续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未变更登记的,也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邵某某在转让宅基地以后,也未对建造的房屋进行出资,故邵某某对该宅基地及房屋均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关于遗嘱和公证问题,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这就是说立遗嘱人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现邵某某在其所立的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故该遗嘱无效。由于遗嘱无效,该遗嘱不管是否经过公证,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此外,由于上述房屋系俞戊等兄弟四人之家庭共有,故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俞乙、俞某可享受的份额,应当相当于俞戊家庭在四兄弟中可享受的份额,而不存在代位继承的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现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村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邵某某名下的三层楼房一间[土地使用证号为:甬科集用(2006)第29-0031号]为四原告及两被告共有。其中原告俞甲,被告俞丙、俞丁各拥有该房屋中1/4的份额,原告王某某、俞乙、俞某共拥有该房屋中1/4的份额。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俞甲负担912元,原告王某某、俞乙、俞某共负担912元,被告俞丙、俞丁各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