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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蔡甲、与蔡甲、蔡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蔡甲,蔡甲,蔡乙,蔡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82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号。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蔡甲。被告:蔡乙。被告:蔡丙。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蔡甲、蔡乙、蔡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步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蔡乙、蔡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告下属双溪信用分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08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9.9578‰,借款用途为助业;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蔡乙、蔡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蔡甲支付了期内利息2511.64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期内及逾期利息4556.57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蔡乙、蔡丙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蔡甲、蔡乙、蔡丙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蔡甲,但被告蔡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乙、蔡丙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556.57元,共计24556.57元,并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4.9789另行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蔡乙、蔡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蔡甲负担,被告蔡乙、蔡丙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步茜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