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5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该款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仅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3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辩称:已先后数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付某某人民币肆万整,自借钱之日起,于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至于被告辩称的已归还借款共计26000元的意见,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未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虽然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内容,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35000元,并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金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汪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