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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甲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3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叶甲与被告李甲民、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被告李甲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李乙作担保。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俩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9年8月25日被告李甲出具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李乙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李甲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李乙作担保。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俩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叶甲与被告李甲、李乙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款出借后原告催讨时,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予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被告李乙对该笔借款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二十一、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5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李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甲、李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良伟审 判 员  周少斌代理审判员  刘 婵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维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