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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徐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徐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姚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帝凯××单××室。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姚某诉被告徐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被告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8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本人的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瓜沥镇运西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5组地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本人的浙a×××××号轿车时相撞,造成两车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损失152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及车辆修理费损失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修理费损失,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为15245元。徐某某为浙a×××××号轿车向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a×××××号、浙a×××××号轿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作为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52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交纳91元,由徐某某负担。徐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91元,姚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