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浔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多次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俞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9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俞某某,约定归还日2009年3月27日”。到期后,被告俞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俞伟忠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30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学权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