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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宏泽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宏泽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575号原告: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姬。委托代理人:蒋朝镖。委托代理人:夏晓亮。被告:杭州宏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宏。原告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实业公司)与被告杭州宏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朝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泽电子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后因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2月20日,本院再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盛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朝镖、夏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泽电子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盛实业公司起诉称:因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酒店公司)原股东张宁遗留个人债务未妥善处理,毛红花起诉宏天酒店公司【案号(2008)下民二初字第1364号】,并查封宏天酒店公司,直接导致宏天酒店公司及现股东遭受损失。为赔偿宏天酒店公司的损失,宏天酒店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了《承诺函》,约定被告同意对原告及其股东因上述诉讼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可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内容和范围简要概括如下:(1)赔偿523.2万元(若张宁已偿付的200万元被法院认可,则可扣除该200万元;若张宁之后自行偿付的部分也可扣除);(2)因上述案件导致原告的费用和损失(含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18万元;(3)对原告因不动产被查封、信贷受影响等损失的一次性补偿款3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事实:宏天酒店公司已更名为联盛实业公司,另张宁也已于2010年1月28日自行偿付了120万元,故该款项可从赔偿款中扣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作相应的减少,具体为: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3.2万元,并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323.2万元的日千分之一赔偿损失到实际支付日止。原告联盛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函,欲证明被告承诺对宏天酒店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具体的内容。2-1.民事诉讼状(2008年9月5日);2-2.增加诉讼请求报告;2-3.借条(2007年12月31日出具);2-4、民事裁定书。证据2欲证明张宁由于欠毛红花本金480万元导致毛红花起诉及毛红花第一次起诉的事实及其事由,毛红花的起诉使宏天酒店公司受到诉讼及财产被保全,这些给宏天酒店公司造成了损失。后因毛红花未出庭应诉,案件作自动撤回起诉处理。3-1.民事诉讼状(2009年1月4日);3-2.借条(2007年12月31日出具);证据3欲证明在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按自动撤回起诉的裁定后,毛红花以同样的事由在台州市黄岩区法院起诉张宁和宏天酒店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也是2007年12月31日的借条。该次诉讼导致宏天酒店公司的损失同样适用承诺函项下的约定。4.民事判决书(黄岩区法院和台州中院的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毛红花的诉请被法院支持,导致宏天酒店公司损失4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宏泽电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08年9月5日,毛红花以2007年12月31日的借条为据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下民二初字第1364号。起诉的同时,毛红花还一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案的被告是张宁和宏天酒店公司,诉讼标的是借款本金480万元。后毛红花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宁、宏天酒店公司再支付利息43.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就张宁遗留的债务,案外人宏泽电子公司(承诺人)与宏天酒店公司(被承诺人)进行协商,并签订了《承诺函》。宏泽电子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宏泽电子公司同意对宏天酒店公司及其股东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诺函写明赔偿的内容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毛红花在(2008)下民二初至第1364号案中所主张的索赔金额,即523.2万元(若张宁已偿付的200万元被法院认可,则可扣除该200万元;张宁之后自行偿付的部分也可扣除),以及因审理和执行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323.2万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宏天酒店公司实际获赔之日止;(2)宏天酒店公司及其股东因应诉(2008)下民二初字第1364号案以及起诉宏天酒店公司或张宁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诉讼费等,按18万元承担;(3)对宏天酒店公司由于上述案件而导致不动产被查封、信贷受影响等所产生的损失作一次性补偿计人民币30万元。承诺函还写明因承诺函发生的诉讼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因毛红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下民二初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毛红花撤回起诉处理。(二)2009年1月4日,毛红花再次以2007年12月31日的借条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岩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仍为张宁和宏天酒店公司。该案的诉讼标的为借款本金480万元及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黄岩法院根据毛红花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宏天酒店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杭州市上塘路50-3号、50-××号的房产过户手续。张宁在庭审的口头答辩中没有陈述其已归还200万元的事实。2009年6月20日,黄岩法院作出(2009)台黄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宁、宏天酒店公司返还毛红花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宣判后,宏天酒店公司提出上诉。经过审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台商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判决生效后,张宁作为债务人于2010年1月28日自行向毛红花偿付了120万元。(四)宏天酒店公司已在2009年5月31日更名为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宏泽电子公司与宏天酒店公司因张宁遗留的个人债务签订的《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承诺函》中对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金额均已作为约定,故宏泽电子公司应严格按照约定兑现承诺。另《承诺函》中提及的(2008)下民二初字第1364号案件最终以毛红花撤回起诉结案,案件并未作实体处理。而后,毛红花就同一事由选择向黄岩法院起诉。黄岩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判决。《承诺函》中提到的张宁已自行偿付了200万元的事实在判决中并未涉及,故该部分款项不应扣除。判决生效后,张宁自行偿付了毛红花120万元,该120万元应该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现宏天酒店公司已更名为联盛实业公司,故联盛实业公司有权向宏泽电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联盛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宏泽电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宏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款4032000元。二、被告杭州宏泽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232000元为基准从2008年10月2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杭州宏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费用180000元。四、被告杭州宏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补偿款300000元。以上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84元,根据原告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受理费为42896元,由杭州宏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3888元退还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