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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旭XX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深圳市旭XX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某1),男。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旭XX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洪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旭XX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某与旭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周某某提供了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六XXX制品厂的厂牌、聘工合同书、通告、公告等,旭X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周某某与旭X公司的劳动关系。从工商注册信息来看,也不能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或承继关系。周某某提供的2008年7至9月的工资结算单上没有旭X公司的盖章,仅有案外人”潘某”的签名,但无证据证明潘某是受旭X公司的委托给周某某发放工资。潘某自认是其本人雇佣了周某某,故周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