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汤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汤某。被告洪某。原告汤某为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在苏某的被告,2008年5月30日被告就来到原告处见面,后偶有电话联系,2008年6月18日前往苏某接亲,次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婚礼,并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暂,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时常离家出走,2009年5月中旬,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维持夫妻关系。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二、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5月份离婚出走的事实。被告洪某未答辩。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洪某于2009年5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洪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然婚后夫妻关系并不融洽,被告离家出走也有一段时间,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