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陈某。本院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萧山的暂住证期满后已经回到户籍地诸暨市直埠镇源潭村居住,本案应由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在萧山区的暂住证已于2009年7月3日到期。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暂住证期满后仍然居住的萧山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的户籍地为其住所地,本案应由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