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业××司、临海市×��业××司为与被告临海××××机车部与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业××司,临海市××业××司为与被告临海××××机车部,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临海市××业××司,区丁家洋村。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下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临海市××业××司为与被告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业××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业××司起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焊管。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63966.1元。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货款都遭拒绝。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639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欠原告货款是133966元,因为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将30000元款项汇到原告单位出纳王群英账户中。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农某所汇过来的货款3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339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临海市××业××司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资格适格的事实。2、公某基本情况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由被告王某某投资的事实。3、买卖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临海市××业××司与被告王某某、华某机车厂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4、华某对账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王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63966.1元的事实。5、临海市××业××司结算单、销货出库单原件共34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及货款数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乙方:华某机车厂不是我公某,是原告业务员钱某某所误写的,王某某的签字是我所签事实,因当时公章不在,只有我本人签字,且货买来后,是公某所用的。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条原件1份,转出账户是95×××00****3313,汇入账户是××,转入用户是王群英。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已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临海市××业××司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支付的30000元货款已到原告账户。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原告临海市××业××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焊管。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63966.10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将30000元货款汇到原告单位出纳王群英账户中,原告现已收到该笔货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396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临海市××业××司的货款133966元由谁来承担?由被告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还是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是由两被告共同来承担?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只有被告王某某签名,没有加盖其公某的公章,但被告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某司,且被告王某某是该公某的执行董事,是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公某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公某法人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归属于公某。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原告购买的金属焊管用于公某,现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情况下,作为公某法定代表的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应是公某的行为,故原告临海市××业××司是与被告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在收取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已收到的被告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海市××业××司货款133966元。二、驳回原告临海市××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原告已预缴3579元),减半收取1489.50元,由被告临海××××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