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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瑶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9-01-10

案件名称

李扣兰与王凤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扣兰;王凤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瑶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李扣兰,女,1959年3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合肥市五里庙装饰世界**。委托代理人王兵堂,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金全,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学,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李扣兰诉被告王凤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扣兰的委托代理人谢金全、被告王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扣兰诉称,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化木地板、面板等家装材料,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家装材料,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家装材料品种、规格、价款等均已确认无异,并向原告出具了详细的清单。经被告确认,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305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凤学向原告支付货款30516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学辩称,原告诉称其向我方提供强化木地板、面板,但从其提供的清单上没能反映出来有该木地板、面板等材料。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款没有结清。2008年11月22日20600元的销售清单及收条属实,2008年11月22日皖太木线厂的销货清单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是伪造、涂改的,不能作为欠款凭证。2008年9月29日清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690元认可,但后面的字不是我签的,不认可。2008年8月28日清单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李扣兰给被告王凤学供应木工板、集成材等家装材料。2010年2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16元及利息。另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扣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28日、2008年9月29日销货清单各一份,2008年11月22日销货清单两份、收条一张。另外庭审中因2008年8月28日销货清单签名不是被告签的,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扣兰与被告王凤学口头约定买卖木工板、集成材等家装材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扣兰和被告王凤学对2008年11月22日销售清单被告欠原告20600元货款及2008年9月29日销售清单被告欠原告690元货款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王凤学应支付原告李扣兰相应货款;对于原告提出2008年9月29日销售清单中另加木工板1张×75元门厂拿的、集成材21张×115元张牛牛拿字样共计2490元的货款要求被告给付,认为张牛牛是被告驾驶员,张牛牛的字是其本人签的,木工板是被告做门的木匠拿的,因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2008年11月22日皖太木线厂的销货清单,认为是原告从被告处订货付了货款,后退货被告没有退还货款,共计6558元货款要求被告给付,依据的是该销货清单上写有“退货星光款未付”,并认为这几个字是被告员工所写。被告当庭仅对原告订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存在退货故亦不存在退还货款,“退货星光款未付”也不是其员工所写的,是原告伪造的,不能作为欠款凭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退货星光款未付”系被告员工所写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李扣兰要求被告王凤学支付利息(从2009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木工板等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王凤学应当在收到木工板等的同时付款,故对原告李扣兰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扣兰货款21290元及利息(自2009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李扣兰负担120元,被告王凤学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汪世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