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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德兵、金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兵,金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德兵。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金亮。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德兵、金亮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德兵、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蒋德兵、金亮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村3组村道,采用强行拖拉、脚踢的暴力方法,从被害人刘某处劫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赃物价值人民币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0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蒋德兵、金亮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1把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梅堰路梅堰垃圾中转站西侧路边预备抢劫过往单身行人,后被告人蒋德兵、金亮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金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起抢劫。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德兵、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所受伤势照片,证人朱某、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云南省师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说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德兵、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德兵、金亮在部分犯罪行为中,为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亮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抢劫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德兵、金亮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德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蒋德兵、金亮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