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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家里买房和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双方约定按四分计算,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双方约定按四分计算,200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双方约定按四分计算,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双方约定按两分计算,四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只是在2009年5月18日归还了原告2008年11月18日的借款一部分利息,对欠原告的115000元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均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2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庆元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被告江某某在本案中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庆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已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予以移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吴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