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14日在原温岭市淋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今年10周岁,就读于松门镇川北小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等恶习,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周某甲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14日在原温岭市淋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夫妻长期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