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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郑乙、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郑乙、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与被告郑乙、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乙,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山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被告郑乙。被告占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山市江城北路××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公司乙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郑乙、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山营销服务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15时30分许,管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闽h×××××号轿车沿205国道从常山县驶往江某市,途径1783km+150m许某时,余从道路的南侧自南往东右转弯形势上205国道由被告郑乙驾驶的属被告占某某所有的浙h×××××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22元。浙h×××××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公司乙营销部处投保。现原告要求:1、被告郑乙、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公司乙营销部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22元。被告郑乙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相关费用以保险公司审核意见为准。被告占某某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相关费用以保险公司审核意见为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公司乙营销部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定孙损单、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保险单复印件、照片、车险核价车费某,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郑乙、占某某对以保险公司审核意见为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公司乙营销部上述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乙、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公司乙营销部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相关保险约定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管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闽h×××××号轿车沿205国道从常山县驶往江某市,途径1783km+150m许某时,余从道路的南侧自南往东右转弯形势上205国道由被告郑乙驾驶的属被告占某某所有的浙h×××××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22元。浙h×××××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公司乙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且根据条款约定,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乙驾驶车辆与管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其中被告郑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郑甲因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322元,于法有据。浙h×××××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公司乙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扣除交强险后剩余赔偿数额,根据原、被告对事故所负责任进行相应赔付。浙h×××××号车还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公司乙营销部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郑乙、占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公司乙营销部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甲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公司乙营销部投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郑甲经济损失11089.80元。上述各项合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公司乙营销部投赔偿原告郑甲的款项为13089.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郑乙、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 萍费用计算清单1、死亡赔偿金185160元;2、丧葬费12959元;3、误工费6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429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48648元。其中周东云已支付了85000元一、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计算:唐晋生案: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9728.13元+交通费105元=28349.13元。祝永开死亡案: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9元+交通费500元=208648元。+=236997.13元。208648元/236997.13元×110000元=96842.02元。二、商业三者险:248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合计(110000元+96842.02元)=1805.98元。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为:1805.98元/2×90%=812.70元。三、周焕建、周东云各自应承担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1805.98元/2×10%=20090.29元。综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支公司和周东云共应支付110000元+812.70元+20090.29元=130902.99元-周东云已付的85000元=45902.99元。该款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支公司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支公司应支付的为:96842.02元+812.70元=97654.72元。周焕建应支付的:20090.29元。130902.99元+97654.72元+20090.29元=24864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