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与王某某、袁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其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09年8月13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5%计算,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2、被告王某某与袁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从而进一步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某某与袁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袁某某的配偶,其在与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以支持外,其他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自200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叶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