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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5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姚某某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2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如逾期归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3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姚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姚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2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00元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7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16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96.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1元,被告姚某某承担368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