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天法诉保字第77-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9-11-06
案件名称
刘克佳、谢新波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克佳;谢新波;吴光洲;李滔;卢英;吴记洋;彭辉燕;曾小霞;邱志伟;叶五英;温丽花;钟小霞;王金玉;黄伊玲;杨剑;程文;刘洁洁;游华;饶珠华;黄坤;赵祥绪;吕蒙蒙;谢景勋;鄢建光;朱勇强;张爱明;张大为;张福;刘申兰;陈波;谢文干;黄联云;陈世康;广州市百多利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天法诉保字第77-109号申请人:刘克佳,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申请人:谢新波,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申请人:吴光洲,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申请人:李滔,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申请人:卢英,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申请人:吴记洋,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申请人:彭辉燕,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申请人:曾小霞,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申请人:邱志伟,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申请人:叶五英,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申请人:温丽花,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申请人:钟小霞,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环市北路4号,身份证号码:44088119880619-0422。申请人:王金玉,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申请人:黄伊玲,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申请人:杨剑,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申请人:程文,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申请人:刘洁洁,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申请人:游华,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申请人:饶珠华,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始兴县,申请人:黄坤,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申请人:赵祥绪,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申请人:吕蒙蒙,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申请人:谢景勋,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申请人:鄢建光,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申请人:朱勇强,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申请人:张爱明,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申请人:张大为,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申请人:张福,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申请人:刘申兰,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申请人:陈波,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申请人:谢文干,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申请人:黄联云,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申请人:陈世康,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冀州市,被申请人:广州市百多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868号2805房。法定代表人:陆建捷。申请人刘克佳等33位员工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百多利科贸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三十三案,申请人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合计18333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克佳等33位员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百多利科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333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转让、变卖或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员 潘汝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林景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