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晋01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20-04-13
案件名称
王瑞英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王瑞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晋01刑终188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英,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瑞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晋0107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瑞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晋01刑终58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晋0107刑初5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瑞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瑞英使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本市小店区中世汇源小区B座3单元2501号房屋及万柏林区兴龙苑22楼1单元30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1借款30万元,后又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40万元。之后被告人王瑞英陆续支付被害人李某1利息9.4万元。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王瑞英向他人借款,将上述房屋再次抵押。 2015年9月,被告人王瑞英隐瞒中世汇源小区B座3单元2501号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继续使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害人李某2在本市杏花岭区城北公证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骗取被害人李某240万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瑞英转给被害人李某22.4万元。 2015年11月,被告人王瑞英隐瞒上述房屋已被抵押等事实,继续使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张某借款42.8万元。 被告人王瑞英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方面的支出。2016年1月,被告人王瑞英无法归还上述款项,采用更换联系电话等方式逃避上述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⑴李某1陈述节录,我通过朋友认识了王瑞英,王瑞英说自己办了一个生产隔墙板的工厂,因为有人欠他外债,导致工厂不能正常生产,现在需要一部分资金重新启动生产,所以借些钱。2014年11月30日,我与王瑞英到山西省政协斜对面一个写字楼山西淳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见证书》《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约定以王瑞英在中世汇源小区B座3单元2501号住房和万柏林区西宫南二巷47号兴龙苑22楼1单元302号商品房为担保,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每月利息总额为10500元。我用我的卡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给王瑞英卡号×××汇款20万元,用我的卡号×××农业银行卡给王瑞英打了10万元,都是2014年11月30日当天汇款的。后又追加借款10万元,分两次给的,2015年1月4日,现金给了王瑞英5万元,2015年4月20日又现金给了王瑞英5万元,这两笔都有借条,口头约定还是以那两套房作抵押。王瑞英给过五六个月的利息,加起来应该是6、7万元。王瑞英给过我一部分现金,也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我支付过利息。我的交行流水显示分五次收到王瑞英2.63万元,其中11月25日6800元是我替他卖酒的酒钱,剩下的19500元是支付我的利息。 后面的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因为30万元的利息支付的不好,我就要求将房子过户,她又让我给她一部分钱,就将房子过户给我,所以没有约定利息。 后来王瑞英联系不上,我去找担保的两套房子的时候,发现王瑞英将两套房子抵押给很多人借钱,甚至有的人签订的是买卖房屋协议,我感觉自己受骗了,所以来报案。和我同样房屋为担保的就有6个人,有一个在2014年5月,其余的均在2015年。 ⑵李某2陈述节录,2015年9月初,我想在太原小店区买房,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王瑞英,王瑞英说起她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中世汇源小区B座3单元2501号房屋,可以出售给我。我到中世汇源小区看过房,并向开发商山西中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了解过房屋的情况,确实是王瑞英个人所有,但是王瑞英尚有30余万元的房款未向开发商支付。2015年9月17日,我和王瑞英谈好先付其40万元购房款,剩余30余万元等过户后由我支付给开发商。当日我与王瑞英到城北公证处办理了相关手续,王瑞英向城北公证处提供了她与山西中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文本)。签订合同后我支付给王瑞英40万元购房款,王瑞英将该房屋钥匙交给我。我拿到房屋钥匙后就到中世实业将该房屋钥匙换了。2015年年底,我发现王瑞英把该房屋钥匙又换了。再联系王瑞英就联系不上。再到开发商核实信息时发现王瑞英的房屋已经一房多卖,在开发商处核实时发现房子是真的,但王瑞英给我提供的她与中世实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 ⑶张某陈述节录,2015年11月24日,我经朋友认识王瑞英,王瑞英提出向我借款45万元,并答应用其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颐源巷省老年公寓东侧中世汇源小区B座3单元250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且我们双方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王瑞英本人签写的关于该房屋过户的授权委托书,及王瑞英购买该房产时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开发商给她开具的缴款收据,王瑞英承诺2016年5月24日以前还款,如果在规定期限内还不了钱,我们双方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由我去开发商处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我五次给了王瑞英46万元。2016年1月8日我开始联系不上王瑞英,过了一两天,我就去王瑞英给我出具的其与山西中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该房产的情况,该公司的会计看完告诉我,我提供的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都是伪造的,现在王瑞英联系不上,所以我来报案。 2015年11月24日早晨,王瑞英带我去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颐源巷省老年公寓东侧中世汇源小区B座3单元2501号看了房,这个房屋建筑面积156平方米,四室两厅、毛坯房,王瑞英称该房屋总共价值75万元左右,因王瑞英本人是该房产的施工方,开发商给她结算时只给她结算了工程款的70%,即顶账缴纳房款45万元,剩余28万元尾款待开发商给她结算剩余30%时,就全部结清。后王瑞英将该房子的钥匙交到我手里,当日下午,我与王瑞英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北晨华苑我的办公室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她本人提供的和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王瑞英本人的离婚协议。我共支付王瑞英46万元,其中我通过户名王彤卡号×××光大银行账户分十一次支付到王瑞英个人交通银行卡×××上42.8万元,剩余的钱是给的现金。转账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转款6万元,2015年11月25日分两次转款3.4万元,2015年11月30日转款2.5万元,2015年12月1日分两次转款6万元,2015年12月2日转款9.7万元,2015年12月4日转款3万元,2015年12月7日转款7万元,2015年12月8日转款4.7万元,2015年12月18日现金5000元。 这46万元是购房款,因为王瑞英当时告诉我说,半年内过户,如果过不了户,这笔钱就算她借我的,她与开发商有经济纠纷,开发商欠她货款。 我应该实实在在给了她43.8万元,除了银行打款的42.8万元外,我还给了她1万元的现金,我准备给够她5万元后,再让她给我打收条,但是后来我就联系不上她了,所以只有40万元的收条。大概是在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王瑞英打电话说她急需现金,我和我朋友王彤拿着1万元现金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省八建宿舍门口给的她。 ⒉书证。 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张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2报案称2015年9月其与王瑞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支付房款40万元购买了王瑞英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中世汇源小区B座3单元2501号房屋,后发现购房合同造假。同年9月14日,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8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瑞英在京哈高速北戴河出口检查站被抓获归案。 ⑵被告人王瑞英的户籍证明。 ⑶李某1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律师见证书、借条两张、汇款收据、农业银行流水、交通银行流水。 ⑷李某2提供的收条、民生银行对账单、律师见证书、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公证书。 ⑸张某提供的光大银行对账单、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 ⑹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109执恢78号执行裁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曹爱军与被告王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5日缺席判决,被告王瑞英偿还原告曹爱军40万元,2018年6月23日,判决执行时,将王瑞英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95号兴龙苑小区第7幢1单元107(中户)号的房屋进行了拍卖,买受人张赟2018年5月16日以41.6万元竞得。 ⑺被告人王瑞英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⑻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9日,王瑞英转给被害人李某22.4万元。 ⒊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文)字[2016]0109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瑞英给李某2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形成,系伪造。 ⒋被告人王瑞英供述。 ⑴2018年7月22日讯问笔录节录,2015年,我在李某2手里借了40万元高利贷,月利息是6分,我把太原市小店区中世汇源小区的3单元2501室的房屋抵押给李某2,这房子是我的,该房屋是小产权,借款的时候李某2直接扣我两个月的利息,后来我给了李某2三四个月利息,再后来我就去北京了,就没有再给李某2利息,和李某2失去联系了,我在北京一直打工到现在。我和李某2签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 ⑵2018年7月30日讯问笔录节录,我是2015年5月或6月之间,借了李某225万元或是30万元,把太原市小店区中世汇源小区北面高层3单元2501的房子过户给了李某2。我和李某2不认识,我到小贷公司借钱,小贷公司的业务员将李某2介绍给了我。中世汇源小区的房子,我是2011年12月与开发商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先期支付了45万元,还有37万元的尾款没有支付。我与李某2签写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城北公证处做了公证,我还写了委托书。我将购买房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开发商收取我45万元的收据(共两张,一张二十万元、一张二十五万元)都给了李某2,但不是我与开发商签订的那份,而是我伪造的。我与开发商签订的那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找不见了。2015年9月17日收到李某240万元的收条是我写的。我拿这个房子作抵押向李某1借款40万元。主要是我没有能力偿还别人钱,2016年1月之前我使用的手机号159XXXXXXXX不用了,我也去了北京,所有的人都联系不上我了,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李某2和李某1钱。 ⑶2018年8月10日讯问笔录节录,我用两套房子作抵押向李某1借钱的,一套是太原市小店区中世汇源小区B座3单元2501号,另一套是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宫南二巷47号兴龙苑22楼1单元302号。我向他借了40万元,月息4分。我和李某1是经过朋友认识的他在工地也在做安装工程,但我本人没有和他合作过。我急需用钱时,找到朋友,朋友把他介绍给我。2014年年底,李某1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我支付了30万元,2015年年初,他还是用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我10万元。钱应该是转到我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卡上了。我和李某1先去一家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大概内容是向李某1借款,用上述两套房子作抵押,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就是李某1已处置我的两套房子。我提供给李某1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兴龙苑那套房子的手续是真的,中世汇源这套房子的手续是假的,因为真的找不见了。2015年11月到12月之间,我向张某借款40万元,张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我借款。我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是两份,一份是公开的2分的利,另一份是不公开的6分的利。还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给他提供了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还给他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卖房委托书)。我也是通过小额贷款的人认识张某的。我将到手的钱支付了借款利息,还有就是支付了货款和工程上的人工费,剩下就是我生活用了。 ⑷2018年8月23日讯问笔录节录,卡号×××交通银行卡流水主要是张某给我转的钱,他是通过一个叫王彤的户名给我转的钱,剩下就是我支付给李某1的利息。卡号×××邮政银行的流水上这笔20万元是李某1转给我的钱。卡号×××农业银行卡的流水这笔10万元是李某1转给我的钱。 ⑸2018年12月6日讯问笔录节录,我是2014年11月30日开始向李某1借的款,借款当月就给李某1支付过利息,我是通过尾号2248的交通银行卡给他打过利息,我也用农行卡给李某1支付过利息。2015年11月25日我的交行卡给李某1的交行卡打款两次,一次6800元,一次是4500元,都是利息,因为我的钱不凑手,所以分两次了。李某1说6800元是酒钱,是有一笔酒钱,但是我不记的哪笔是酒钱了。我总共向李某1支付过多少利息,我记不太清楚,按证据上的来说吧。我一共向张某拿了40万元,所以打了40万元的借条,张某给我转账42.8万元,张某说让我把多余的2.8万元给他提现,至于是通过什么方式给的张某我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瑞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判决:一、被告人王瑞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瑞英退赔被害人李某1三十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三十七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四十二万八千元。 一审后,被告人王瑞英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瑞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瑞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永明 审判员 孙清莲 审判员 郭晓军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