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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蒋甲、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蒋甲,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81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蒋甲。被告:蒋乙。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甲、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甲、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蒋甲与蒋乙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2007)富某某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蒋甲又名蒋丙。被告蒋甲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蒋乙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蒋甲、蒋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7日,被告蒋甲向原告胡某某借款70000元,借款同日被告蒋甲给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蒋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另查明,被告蒋甲与蒋乙系夫妻,涉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被告蒋甲与蒋乙系夫妻,涉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蒋甲、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蒋甲、蒋乙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甲、被告蒋乙共同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甲、被告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