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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吴×与吴××、浙江××××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吴×,吴××,浙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辜××。被告吴××。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吴××、浙江××××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根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辜××、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吴××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7.605‰,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此外,合同中还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1.4075‰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09年9月15日,被告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7094.38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求判令被告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094.38元(该利息仅算至2009年9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075‰另行计算);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未作答辩。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虽然名义上是被告吴××向原告借的,但实际用款人是浙江杭州建德市杭新毛纺有限公司,而且浙江杭州建德市杭新毛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个人对该笔借款的归还给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协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发放了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被告吴××身份证、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原件存放在相关当事人处。被告吴××、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符合���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吴××逾期未归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理应承担立即还款的责任。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未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7094.38元(该利息仅算至2009年9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075‰另行计算)。二、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6元,减半收取计3253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再根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谢志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