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深圳市旭XX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深圳市旭XX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旭XX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洪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深圳市旭XX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周某上诉要求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对此已有详备论述,本院不予赘述。关于2008年9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因旭X公司未能提供经周某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原审法院根据周某的主张酌情认定加班时间并无不妥。虽然周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尚未到发放工资的时间,但在仲裁和诉讼期间旭X公司仍未发放,故旭X公司应依法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含加班工资)250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7.25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9月5日到期后,周某仍在旭X公司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旭X公司提供的通告并不能证明未签订书面合同责任在于周某一方,因此原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令旭X公司支付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0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因本案系周某以旭X公司克扣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故原审判令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深圳市旭XX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