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3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头乡上皋××沈家边。(注册号330521000004243)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宣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筏头支行贷款,由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向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向法院起诉,案件经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2009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执行款51000元。同时原告因涉及上述案件房产被查封,原告并未知情,在转让给他人时导致违约,赔偿他人违约金6000元,被告承诺该损失由其承担。上述款项合计57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1份、德清县人民法院收款票据3份、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以证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执行款50000元及支付执行费用1000元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涉及(2008)德民初字第2883号案件房产被查封,在转让给他人时导致违约,赔偿他人违约金6000元,被告承诺该损失由其承担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日,被告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筏头支行贷款950000元,由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向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向法院起诉,案件经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2009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执行款51000元(其中为被告代偿50000元,支付执行费用1000元)。同时原告因涉及上述案件房产被查封,在转让给他人时导致违约,赔偿他人违约金6000元,被告承诺该损失由其承担。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向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代偿了5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赔偿他人违约金6000元,被告自愿承担,本院应予以保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000元中的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执行费用1000元,系原告未自动履行本院(2008)德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而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宣某某56000元,限被告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612.50元,由原告宣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姚海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