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蔡建成与杨柳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成,杨柳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蔡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继伟。被告杨柳英。原告蔡建成为与被告杨柳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正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成诉称:原告与苏上义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苏上义将座落于本市飞云镇霞砀村的一间房屋(产权证号××号)作价162000元出卖给原告,原告付清价款,并于合同订立之日使用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苏上义现已死亡,被告杨柳英是其遗产唯一继承人。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现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苏上义订立的的房屋���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杨柳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明、本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出具人为苏上义的收条、证号为8××2号的房产权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6日,原告与苏上义订立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苏上义将登记在其名下、座落于本市飞云镇霞砀村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号,土地证号为2-23-4-1**)出卖给原告,价款162000元,原告分别于2004年2月6日、2月13日、4月9日向苏上义支付价款30000元、122000元、10000元。现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苏上义名下,本院因苏上义未履行超过300万元的债务而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苏上义于2009年4月6日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杨柳英,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与苏上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由于原告与苏上义不是同一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成员,国家政策法规限制办理转让手续,并且苏上义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后拍卖处理,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建成与苏上义于2004年2月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蔡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蔡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戴成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