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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郑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郑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347号原告梁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至6月份,被告郑某某四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郑某某、骆某某共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郑某某、骆某某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四份,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5月25日、6月13日、6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2、玉环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函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在2005年9月7日结婚。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又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偿务,被告骆某某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某某、骆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