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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陈永红、陈小红及白拴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科。委托代理人:宇小军。委托代理人:马卫军。被告:陈永红,男,汉族,1982年8月4日生。被告:陈小红,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生。被告:白拴彦,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明彦,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生。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陈永红、陈小红及白拴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滨联社委托代理人宇小军、马卫军及被告白拴彦委托代理人白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红及陈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滨联社诉称:2006年7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永红提供借款9万元,期限两年,月利率8.04‰。若被告陈永红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陈小红及白拴彦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永红仅支付了该笔贷款2007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对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永红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小红及白拴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永红及陈小红均未答辩。被告白拴彦辩称:被告白拴彦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未承诺过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也从未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白拴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红及陈小红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永红提供借款9万元,期限两年,自2006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7日,月利率为8.04‰。若被告陈永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40%。被告陈小红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在原告出具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以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均为“白栓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永红仅支付了该笔贷款2007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对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永红及陈小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永红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小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白拴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贷款担保承诺书以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名均与被告白拴彦本人姓名不符,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白拴彦曾在他处以“白栓彦”作为其签名的证据,因此原告对被告白拴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及利息(含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8.04‰计算至2008年7月7日的利息及自2008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1.256‰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小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红追偿。四、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陈永红及陈小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62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鸣审判员 高建军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