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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建彤、陈黎青与胡岩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彤,陈黎青,胡岩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7号原告:胡建彤,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胡库街226弄5号。原告:陈黎青,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胡库街226弄5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强,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庚申,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岩生,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岩洞口村。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12栋127号。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彤、陈黎青为与被告胡岩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5日,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建彤、陈黎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99元,减半收取1699.50元,由原告胡建彤、陈黎青负担。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胡永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