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建彤、陈黎青与胡岩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彤,陈黎青,胡岩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7号原告:胡建彤,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胡库街226弄5号。原告:陈黎青,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胡库街226弄5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强,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庚申,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岩生,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岩洞口村。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12栋127号。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彤、陈黎青为与被告胡岩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5日,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建彤、陈黎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99元,减半收取1699.50元,由原告胡建彤、陈黎青负担。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胡永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