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林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林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83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彭某某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1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谢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日期自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2%,由被告彭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某某、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某某、彭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谢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林某某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1.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某某自愿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林某某、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