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金健与赵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健,赵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金健。被告:赵维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负责人:徐时宁。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金健诉被告赵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赵维刚驾驶属杨丽英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灵隐路117医院西门,因感觉前方由原告金健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车尾加装的大灯太刺眼,超越前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维刚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赵维刚赔偿车辆修理费950元、大灯损失12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证明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950元。3、维修费发票及用料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支出。4、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改装的大灯价值为12000元。5、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6、简项信息、浙A×××××号车辆信息,证明该车辆属杨丽英所有及其驾驶员即被告赵维刚的身份情况。被告赵维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也没有异议,但大灯在定损时经与原告协商损失应为4000元,原告也在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中签字予以认可的,要求按交强险限额分项进行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赵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赵维刚驾驶属杨丽英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灵隐路117医院西门,因感觉前方由金健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车尾加装的大灯太刺眼,超越前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维刚负全部责任。浙A×××××车辆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950元、改装大灯协商价为4000元。该车经杭州银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95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赵维刚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10月29日,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适用调整后中国保险监督���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损失950元及大灯损失4000元未超过全责方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50元。原告主张大灯损失为1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协定损失为4000元,且原告提供的修理发发票也证明大灯价值为4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赔偿金健车辆维修费950元、加装大灯损失4000元,合计49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金健承担37元、由赵维刚承担25元,其中赵维刚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