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曹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曹民初字第1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底,被告张某雇请原告给唯一钢带厂安装钢结构厂房,共欠吊机作业费19200元,由张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农历2008年12月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吊机作业费192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某止的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吊机费192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本院对其进行了审核,并在庭审中询问了原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底,被告张某租用原告吴某某的吊机。2008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某出具原告吴某某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某某在唯一钢带吊机费壹万玖仟贰佰元整(19200.00),归还日期农历2008年12月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吊机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吴某某吊机费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吊机费19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卢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