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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成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不锈铁需要,于2008年12月7日向原告购买不锈铁边角料价值260000元,由被告签字出具欠条为凭,口头约定半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推脱,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不锈铁的业务往来,2008年12月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不锈铁款26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系事实,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原告款项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某某支付原告章某某欠款260000元,该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