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阮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新×小学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某某,深圳市龙岗区新×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新×小学。法定代表人蔡某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某二,男。上诉人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新×小学(以下简称新×小学)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9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阮某某与新×小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新×小学是否应支付阮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新×小学提交了由阮晓明执笔的《会议记录》,证明曾于2008年3月14日组织全体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并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协商事宜向全体教师进行了说明,要求教师于2008年3月17日将签名的劳动合同上交学校。阮某某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依法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认定新×小学已就其依法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阮某某不与新×小学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阮某某,阮某某要求新×小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阮某某要求新×小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新×小学是否应支付阮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新×小学提交的阮某某认可的《新×学校教师辞职解聘登记表》,该表由阮某某填写、新×小学校长签名同意辞职,对于”解聘原因”双方均未填写,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经阮某某提出、与新×小学协商一致解除,新×小学依法无须支付阮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阮某某上诉主张系新×小学无故不准其上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阮某某上诉要求新×小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3、新×小学是否应支付阮某某寒假工资差额及暑假工资。阮某某要求新×小学支付寒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亦不属于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纠纷存在不可分性的请求,故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不予处理。关于暑假工资,新×小学于2008年7月5日放暑假,阮某某于2008年7月6日与新×小学解除劳动关系,阮某某请求新×小学支付2008年7月5日之后的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社会保险。征缴社会保险费属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阮某某要求新×小学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阮某某应另循行政途径解决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综上,阮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阮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