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有限公司、湖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与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有限公司,湖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湖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31号原告:湖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村。法定代表人:钮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工业区(阳道桥南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湖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61714.80元。2008年至今,被告陆续某某原告货款25万元,尚有111714.8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1714.80元,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501元(按日利2.1?计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暂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0064.39元(按2.1?/日的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日止)。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湖州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往来单价帐户核对单》1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1714.80元,并承诺在同年3月15日付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帐通知》2份、《进帐单》(收帐通知)2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分四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2月3日,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在《往来单价帐户核对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湖州市××有限公司价款361714.80元,承诺在次月15日前清偿。截止同年12月31日,被告分四次累计支付原告价款25万元,尚欠原告价款111714.8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有:111714.80元×2.1?/日×429天(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5日)=10064.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即时付款,但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11714.8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欠款金额按2.1?/日的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偿付其至本案判决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64.39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市××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1714.80元,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0064.39元,合计人民币12177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63元,由原告湖州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元,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