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何某某、与何某某、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陈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何某某、陈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陈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何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月利率为6.93‰,遇基准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逾期贷款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用于购买马某某汽车一辆,双方约定以所购买的汽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原告因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及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并约定被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因车辆抵押优先受偿而产生的抗辩权,自愿放弃依担保法28条所享有的抗辩权,此外,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何某某、陈某至今已累计超过6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经原告发出通知催讨,三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52196.76元及利、罚息45.79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止,自2009年12月15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支某某告的律师代理费2520元;3、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浙G×××××号马某某汽车在上××款××及××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某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6561.90元及利、罚息87.65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1日止,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且原告已收到被告方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被告何某某、陈某、陈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交易明细、抵押登记、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某准各一份及催收函复印件二份、邮政业务单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6561.9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交易明细、抵押登记、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催收函、邮政业务单等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何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对购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与被告何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某某、陈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以浙G×××××号马某某汽车一辆向原告方抵押担保借款,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所抵押的浙G×××××号马某某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某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561.90元及利、罚息87.65元。(利、罚息已计至2010年3月1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何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浙G×××××号马某某汽车一辆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